(检察日报全媒体记者于潇)“《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简称《指南》)的出台,使得我们国家在平台经济领域有了第一个官方指南,这让我们感到特别振奋。《指南》具有系统性、针对性、实践性、专业性、实时性等特点,我对它非常认可。”

  在近日举行的数字经济研究联盟第三十一次会议暨《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解读和反垄断法修改研讨会上,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吕明瑜对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表示了肯定,同时就《指南》的相关内容,提出了三点看法。

  对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指南》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平台领域经营者、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横向协议认定时可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的内容,并强调,对垄断协议也要像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平台领域的垄断进行审查时一样,“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对此,吕明瑜表示,这种“删除”和“强调”可能都未必合适。在他看来,在垄断协议和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种不同的垄断行为中,认定相关市场存在很大差别。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单方经营者利用自己的市场力去实施垄断行为,有没有市场力是认定是否构成垄断的关键,这就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而垄断协议,则是经营者之间为了避免‘相互’之间的竞争,在垄断协议中界定相关市场的意义在于评估协议对市场上竞争的危害情况。”她说,没有必要过分强调横向垄断协议相关市场的界定,《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平台领域经营者、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横向协议认定时可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的内容可能更具有合理性。

  对于数据垄断的问题,吕明瑜不认同将大数据作为关键设施来认定的观点。“数字经济中的垄断虽然有很多种表现形式,但是真正起核心作用的、真正有颠覆意义的就是数据引起的垄断。如果没有一个有分量的相对独立的管控,只是作为一个因素去考虑并不到位。”她解释说,需要针对数据垄断在《反垄断法》中制定独立的“数据垄断法律控制制度”。

  “传统的《反垄断法》中,差别待遇被归入妨碍性滥用,即一方经营者对对方经营者给予了差别待遇,从而使竞争对手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而会危害了公平竞争。”但对于大数据杀熟,吕明瑜则表示,如果没有对竞争机制产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则没有必要在《指南》中予以强调。

  “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是《反垄断法》一项重要职能,但《反垄断法》主要是通过保护竞争机制来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如果采取上述措施,却没有对竞争机制产生了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那就是一个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未必是一个反垄断问题。”吕明瑜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