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公司少发了4000元工资,员工刘强(化名)便暂扣1万元公款,再申请劳动仲裁。公司负责人认为此举于法不容,无法接受;而刘强认为这是“自力救济”,法律是允许的。(12月21日《华商报》)

  其实这个纠纷,用脚后跟都能想得明白——刘强作为房产中介公司的业务员,从今年10月入职至今,公司已经为他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但他认为“第二个月的工资给我少发了,”且没签劳动合同、没办保险,少发的工资和补偿共计约4000余元。因此,刘强在收到一笔房产中介费1万元后,并未交还公司,而是自己保存。后经协商,中介公司要求刘强立刻归还公款,而刘强坚持先还六千,其余等待仲裁结果,双方不欢而散。这样看来,刘强占有公款已成事实,但他的仲裁申请还未启动,是否少发工资,也有待仲裁认定。就算少发是个事实,亦不应侵占公司公款,只能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求得解决。因此,刘强的做法明显不妥。

  刘强借口的“自力救济”,其实是对法律含义的误解。我们知道,所谓“自力救济”,也就是私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依据法律性质,又可分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济。法定的私力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法外的私力救济包括法无明文规定的私力救济、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等。比如一个陌生人抢了你的帽子,你在追赶中夺下他的外衣,再以外衣为凭据主张你的权利,这种行为,就叫做“私力救济”。而法律对拖欠工资的解决办法,有着明确的程序规定,这些程序中,并没有任何可以占据公款的前提。如果这个逻辑成立,那混乱的局面,就一点不难想象。

  这样看来,“自力救济”就是一种被动的行为,它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无奈。而合法与否,也是法律对其是非的一个界定。在某种意义上说,自力救济的机会越少,社会的文明程度越高。可是我们还要看到,“不合法”未必就“不合理”。刘强的做法中,还有公司违法的因素存在。比如,公司不和刘强签订劳动合同,而合同是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七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条)可见公司于此明显违法。此外,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之一,也就是说,公司不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也已是违法行为。还有,该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就为刘强所说的赔偿,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由此可见,公司违法在前,刘强违法在后,双方都有错误之处。而这种错误,正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公司和刘强本人,都要汲取教训,回到法制的解决渠道上来。尤其是强势的公司,不要老是算计弱势的员工,不愿为员工购买保险。当员工积怨很深的时候,难保他们不采取“私力救济”的办法,甚至采取原始的怠工。到那时,本该双赢的结果,就变成鱼死网破的残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