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在某体育公司开设的健身区及游泳馆锻炼,后因溺水死于馆内,其家属将体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总计139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体育公司承担60%责任,伊某自身承担40%责任。体育公司不服上诉,近日北京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深水区溺水

  救生员未及时发觉

  去年11月,伊某到某体育公司开设的健身区域锻炼身体,后进入游泳馆游泳。当时泳池内包括伊某共有3人,中途有1人离开。根据监控显示,当日12点03分05秒,伊某游至深水区时开始原地划水,身体逐渐下沉,直至12点03分30秒立于水中,头部被水面没过,身体在水中缓慢挪动,试图向岸边方向靠拢,12点04分15秒伊某完全沉入水底,不再动弹。

  其间,有两名救生员一直坐在泳池岸边,未察觉伊某异常。12点09分20秒,其中一名救生员起身巡视,12点10分15秒,走到伊某下沉区域观察,随后取来救生杆碰了碰伊某,12点10分40秒,跳下水中将伊某往岸上拖拽,12点10分50秒,另一名救生员起身往该方向跑来,二人将伊某拖上岸,轮流为其进行心肺复苏、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随后,游泳馆其他工作人员赶来,并报120急救,后伊某被宣布死亡。

  伊某家属诉至法院,认为伊某在沉入游泳馆池底数分钟内,两名救生员均未能及时发现并抢救,故要求体育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总计13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伊某对自身死亡也有一定过错,故判决体育公司承担60%的责任,伊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

  存明显过失

  健身房担责六成

  一审宣判后,体育公司提出上诉,称伊某的死亡是心脏病发,只是其当时恰巧处于游泳池,故认为判决其承担责任过重。北京一中院合议庭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伊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体育公司的安全保障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体育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法院认为,根据监控录像,伊某在沉入游泳馆池底数分钟内,两名救生员均未能及时发现并抢救,故可以认定伊某溺亡的损害后果与体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另外,法院认为,涉案泳池在事发时游泳人数较少,室内光线较强,在不排除有水波反光导致视线障碍的情形下,救生员更应高度注意泳池内人员安全,加强观察与巡视。本案中,两名救生员坐于泳池同一侧的同一区域相邻座位,未能谨慎注意池内人员游泳状况并及时发现伊某的异常情况,且在连续数分钟内未进行巡视,体育公司存明显过失。

  同时,伊某事发时60余岁,进行了一个半小时的健身后,坚持继续游泳,运动量较大,且在未持有深水合格证的情况下到深水区游泳,伊某应在自知其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对此运动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伊某对于自身死亡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即使伊某可能因自身疾病诱发游泳困难而发生溺水情形,体育公司仍可通过依据相应国家标准配备的救生人员的及时营救来减轻或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也是游泳场馆依法要求配备相应救生设备及人员的原因所在。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晨报记者 黄晓宇
 来源:北京晨报